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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。

        二、其設有典權者,向典權人徵收之。

        三、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,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,其不為推定者,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。

        四、代繳之房屋稅,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,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。

        五、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,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,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。

        六、出租,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,抵扣房租。

        七、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,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;無使用執照者,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;無建造執照者,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。

        八、房屋為信託財產者,於信託關係存續中,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。

        九、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,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。(房屋稅4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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